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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爭議解決條款時常為當事方忽略。無論是復雜的知識產權許可合同,還是簡單的貨物買賣合同,當事方往往在臨近定稿時才開始考慮爭議解決的方式,有時甚至未經實質討論,便匆匆敲定。
合同的爭議解決條款有多重要,為什麽要大費周章地去協商、去推敲,甚至針對當事方的具體情況量身打造呢?先不論其他,單就考慮在內地與香港交互執行法院判決,爭議解決條款便是至關重要。
根據現時生效的《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當事人協議管轄的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2006 年簽署)(下稱「《協議管轄安排》」)*,除其他條件外,尋求跨境執行的內地或香港法院判決的有關合約必須約定內地或香港法院對爭議擁有唯一或專屬管轄權 (exclusive jurisdiction)。
近日,香港原訟法庭在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Bank Of China (Asia) Limited v Wisdom Top International Limited (高慧國際有限公司) [2020] HKCFI 322一案中,首次就非對稱管轄條款 (asymmetric jurisdiction clause)是否符合《協議管轄安排》下約定香港法院為具備唯一或專屬管轄權的條款進行了探討。
本案中,涉案的爭議解決條款雖然約定香港法院對爭議具備唯一或專屬管轄權,但同時亦指出出借人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Bank Of China (Asia) Limited) 不受此條款限制且可以在其他具備管轄權的法域開展法律程序。
考慮到出借人對管轄平台的自由選擇權,香港法庭認為,針對出借人而言,涉案的爭議解決條款並非約定香港法院為具備唯一或專屬管轄權的條款,因此出借人無法根據《協議管轄安排》以快捷的方式尋求在內地執行香港法院的判決。
同時,香港法庭亦確認,如果是借款人 (Wisdom Top International Limited) 在香港開展法律程序,則對借款人而言,涉案的爭議解決條款為約定香港法院為具備唯一或專屬管轄權的條款。
香港法庭在本案中的判決無疑為當事方就草擬符合《協議管轄安排》的爭議解決條款提供了明確的指導。事實上,非對稱管轄條款常為國際金融機構採用。一方面,金融機構作為貸款人 (lender) 希望爭取盡可能多的自由度,令其可以選擇在香港或者借款人 (borrower) 當時資產的所在地針對借款人開展訴訟程序;另一方面,貸款人亦希望可以限制借款人僅可以在香港開展訴訟程序。
然而,若借款人在內地及香港已經明確擁有實質的資產,且將來適用《協議管轄安排》的可能性較高,為確保高效地跨境執行,金融機構在草擬爭議解決條款時可能需要重新考慮是否沿用標準化的非對稱管轄條款,抑或是針對個案交易定制更為適宜的爭議解決條款。
*请注意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區政府在 2019 年 1 月 18 日簽訂了《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新安排》」)。該新安排旨在就香港和內地之間相互認可和執行更廣泛範圍的民商事判決建立一套更清晰和明確的雙邊法律機制。《新安排》會透過本地法律實施,並會在兩地均完成有關實施《新安排》的所需程序後才生效。《新安排》將適用於生效日或之後作出的判決。法透將持續關注《新安排》執行層面的進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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